01某企业跨省转移利用固体废物未报备案
基本案情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在专项执法中发现, A企业将其在机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废钢灰,委托同区B企业收集处理,B企业再将废钢灰通过陆路运至湖南C企业综合利用。经调查,B企业将固废废钢灰由上海转运至湖南利用的行为未报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备案。
处理情况
B企业将固体废物转移出上海市进行利用,未报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备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责令B企业立即改正,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
A企业因未履行产废单位相应污染环境防治责任的行为另案处理。
案件启示
“跨省”和“双核实”莫忽视
通过高压执法、普法,企业已对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的手续流程较为熟悉,危险废物跨省转移“三步骤”,缺一不可:一是向危废移出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是获得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同意、相关涉及地区(例如运输途经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三是上述手续申请全部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转移。
新《固废法》的修订实施,对企业的工业固废也提出了相应要求:一是产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二是跨省转移固体废物进行贮存、处置的,须经移出地相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三是跨省转移固体废物进行利用的,须报移出地相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废单位作为工业固废的产生源头,必须明确掌握工业固废从产生贮存、中段运输到末端处置的全部情况,对上述过程中涉及的所有单位进行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的审核,通过“双核实”和必要的实地查看,确保固废合法依规的“闭环”处理。
02某公司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9日,金山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特种集装箱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将生产产生的废油漆和废油漆桶存放于厂区北侧空地的箱式汽车内,箱式汽车内外部均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箱式汽车作为危险废物贮存场所不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2001)规定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的选址与设计原则”。经查实,该公司存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
处理情况
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金山区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
案件启示
“识别标志”和“贮存规范”不能忘
本案中,涉事企业存在两个违法行为:一是未按标准贮存危险废物,二是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根据新《固废法》规定,危险废物的贮存必须满足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确保落实防风、防雨、防晒、防渗漏等防护要求,工业固废的贮存做到防渗漏、防雨淋、防扬尘等“三防”。
该企业“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为,区生态环境部门依据本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有关规定,认定该行为属于“初次被发现”,且及时改正,免于处罚。
03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案
基本案情
嘉定区生态环境局执法大队执法人员检查发现,D公司将沾染废切削液的铁刨花堆放在无液体导流槽、收集槽的简易雨棚内,时逢台风大雨,导致铁刨花上的废切削液扬散、流失进入雨水沟,进入厂区外东北侧沟塘内。区环境监测站对D公司厂内雨水沟、厂外雨水沟内液体采样分析,证实雨水沟内的水质样品含该公司废切削液成分。直至执法人员到达现场指出,该公司都未按照企业应急预案管理中的措施要求,收集雨水沟、场地溢流的废切削液。
处理情况
D公司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经核算,涉案危险废物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同时鉴于该违法行为无法核定违法所得,区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十)项、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款人民币60万元。
案件启示
“防范意识”和“应急能力”需升级
本案中,涉事企业主要缺乏三种生态环境意识:一是安全贮存危废的意识,二是遇到恶劣天气的警觉意识,三是发生意外事件的应急意识。
首先,企业“将沾染废切削液的铁刨花堆放在无液体导流槽、收集槽的简易雨棚内”,就是未做到危险废物的安全贮存,埋下环境安全隐患。
其次,明知危废贮存不规范,存在流失危险废物的风险,但该企业安全意识仍未上弦,遇到恶劣天气未想到“废切削液流入外环境”的可能性,不关注,不警觉。
最后,“铁刨花上的废切削液流失进入雨水沟进入厂区外东北侧沟塘”,已造成一定程度的环境污染,企业应按照应急预案启动应急机制,及时遏止污染的影响。
04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案
基本案情
闵行区生态环境局接群众投诉反映辖区内某区域下水道有刺鼻气味。经区执法大队现场调查和区环境监测站现场采样分析,发现该区域雨水明渠和与之相通流向河道的雨水井内水质样品中COD、有机物等浓度严重超标,并在空气中检出甲苯和二甲苯等有害物质。经查实,当事人李某租借该区域的两个车间,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从事废油、实验室有机废液(来自于E公司)等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和处置,事发当日李某将两个破损吨桶内的废液全部倒入车间内的雨水管道,排入外环境。经鉴定机构评估,本次污染事件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达980余万元。
处理情况
李某的行为违反了新《固废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李某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区生态环境局依法将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E公司负责人赵某被依法批准逮捕。针对此次污染事件造成的环境损失,属地人民政府也已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案件启示
“非法委托”和“非法收集”都有责
新《固废法》第一次在危废领域对“四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加上了生态环境安全的紧箍咒,对涉及“无证委托”、“无证或未按证收集、贮存、利用、处置”、“造成固废污染环境事故”的“四类人”,规定了相应的“罚款双罚制”(罚企业也罚个人)和“拘留惩戒制”(对个人)。
本案的调处中,通过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的两个“第一时间”,突显了生态环境执法的“联动性”和“专业性”。一是第一时间联系了公安机关开展联合调查,及时确定了违法当事人和产废源头,并采取多种手段查证,固定了相关证据,为案件的调处侦办夯实基础。二是第一时间委托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确定了具体的污染环境后果,为后续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做好充足准备。
05擅自倾倒危险废物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6日,松江区生态环境局接到举报称某公司在其围墙外侧私自填埋存有废硅油渣及废导热油清洗液的铁桶。为避免打草惊蛇,执法人员在未惊动企业的情况下,先行组织现场踏勘,确认填埋点位。当时现场已覆土种植绿化,外观无异常。随后,区生态环境局、属地镇政府联系危废资质企业准备应急预案和装备物资后,于1月11日进行开挖。执法人员全程拍摄视频记录,并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行政经理、车间主任、锅炉工等相关人员展开调查询问。区监测站同时对该区域地下水和土壤进行采样监测。污染区土壤、废油等危废转运至专业危废处置企业称重、封存。
经调查核实,该公司2018年年底将清洗导热油炉管道产生的含油废水装在桶内,填埋于公司围墙外侧坑内。根据环评、笔录和检测报告,废导热油属于危险废弃物,危废类别为HW09,废物代码为900-007-09。
处理情况
松江区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3月将该涉嫌污染环境罪案件移交公安部门,同时会同区检察院与企业磋商,最终达成生态环境赔偿协议,由该公司支付生态赔偿金20余万元。
案件启示
“逃避监管”和“污染环境”必受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危险废物属于“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新《固废法》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